行政诉讼中司法认知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司法认知,即法院只能对明显的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这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在通常的社会 条件下,具有普通知识经验的一般公众都能知晓的事实。不过,“众所周知”会因时间、地域、大小等因素而异,在审判实践中应灵活掌握。而且,若当事人能对众 所周知的事实进行的司法认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异议。(2)自然规律及定理。这些事实已由生活实践和科学技术反复证明,法庭可直接 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仅可对某事实是否为自然规律及定理提出异议,而不可以相反证据推翻自然规律及定理。(3)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如人民代表大会公报的 事实、政府公报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这类事实,也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异议。(4)已依法证明的事实,如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有效公证文 书确认的事实等。对于这些事实,当事人亦可提出相反证据推翻。(5)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含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 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其它单行法规定不得起诉的行为等。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一般直接肯定它们的效力,而未将其纳入证据制度。实际上,将这些行为纳入 司法认知的范畴,有助于完善司法认知规则。(6)其它明显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法官可依法自由裁量。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司法认知纳入认证范畴,强调法院的行为;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中却将司法认知纳入当事人举证范畴,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两者的视角有所不同。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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