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诉讼保障程序,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而查封、扣押、冻结是财产保全中最为常见的几种措施。但实践中对于财产保全中的查、扣、冻措施是否存在期限限制,即是否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即: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行查、扣、冻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期限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理由是:《查扣冻规定》第三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适用本规定。”因此,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的查、扣、冻措施当然应适用上述期限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理由有四点:1、《查扣冻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查、扣、冻措施,防止民事执行中的“久封不执”、“久执不结”以及案件执结后未及时解除原查、扣、冻措施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非规范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扣、冻措施。2、《查扣冻规定》第四条也明确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因此,按此条的文意解释应当是: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查、扣、冻措施的不受第二十九条关于期限的限制,而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中的查、扣、冻措施才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扣、冻措施,并受《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期限限制。3、我国《民诉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旨在保证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因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可见,财产保全中的查、扣、冻期限应当是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期间,除非法院因法定事由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否则保全措施始终有效。如若是从规范民事执行,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应按最高法院《查扣冻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理解,即“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中的查、扣、冻措施才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扣、冻措施并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期限的规定。”4、从司法资源方面考虑,通常一件案件的一、二审程序结束,诉讼周期少则一年,多则几年,如遇涉外案件或需要公告送达、鉴定或诉讼中止等,诉讼周期则可能更长。若对财产保全中的查、扣、冻措施作期限限制(按《查扣冻规定》,每次续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仅为三个月),将使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不得不多次采取续冻、续封措施,使法院耗费大量人力、财力,不仅徒增工作量,而且浪费司法资源。特别是新的《诉讼收费办法》施行后,财产保全案件每件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且不允许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差旅费。以一件案件的诉讼周期为一年计算,冻结加续冻就需要办理三次,若是需要到异地办理或是需要到多个城市办理,以每次两名执行人员计算,多趟往返,单就办案的差旅费就可能达数万元。这对于财政困难、办案经费紧张的地区,显然难以承受。于是也就出现了有的法院因经费原因而拒绝受理当事人请求到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而最终导致的只能是财产保全目的落空,当事人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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