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活动。随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保全证据公证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活动,保证公证质量,维护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保全证据公证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原则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对书证、物证的保全;
(二)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三)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四)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三、关于受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的执业区域
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保全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
四、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受理
申请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需要保全的证据,以及能够表明该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材料,申请人与证据有权益关联的材料;
(三)申请保全的证据是物证的,须提交物证样品或者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明;
(四)公证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已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利害关系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申请或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五、关于告知义务和谈话笔录
公证员接待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且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或者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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