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弼臣、舒冰如夫妇在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正街有祖业瓦房四间,面积38.47平方米。1966年10月,张、舒因“文化大革命”被赶下农村劳动。1966年底,龙台茶旅店经理曾仁兴出面,将该四间房屋承租,转给邱全林家居住。1977年初,张弼臣因病生活困难,要求曾仁兴提前给付房租,并要求增加房租费。曾仁兴动员张弼臣把房屋处理了。经中人促合,于1977年2月5日,邱全林邀请鲁元秀的叔父鲁作叙、街道居民黎明和曾仁兴作证,与张弼臣订立协议书。协议书协定:“张弼臣、张重明(张弼臣之养女)将龙台正街房屋四间由鲁元秀居住。金额250元。限期一年,从1977年2月至1978年2月为止,期满后不取,主权归鲁元秀所有。”同日张弼臣开具收条,收到鲁元秀人民币250元。后邱全林家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粉刷,用去工料费190元。期满后张弼臣曾多次找邱全林夫妇要求赎回该房屋。邱家以“期限已过,不能翻悔”等理由,拒绝张弼臣回赎房屋。张弼臣、舒冰如于1982年12月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法庭调查,邱全林、鲁元秀典当之屋,在典期届满后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也未交纳典契税。二审时发现由于当时经济情况,邱全林家给付的价金于1978年房屋典当到期时才分次给付完毕。
学理分析: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典权的直接规定,但历来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典权的内容。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对其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①。根据民间的习惯,典权的设立在于出典人和承典人之间的协议,出典人一方,将自己的不动产以一定的价金出让给承典人占有,但承典人对出让的不动产的占有不限于直接占有。出典人和承典人订立契约,设立典权,由承典人支付典价,由此便意味着典权的形成。
而典权的消灭有三种情况。一是回赎,即出典人到期以原典金的金额返还给承典人,赎回自己出让的不动产,典权随之消灭。二是找贴,即出典人和承典人协商,由承典人支付典价和所出典物之间的差价,由承典人取得出典物所有权,典权随之消灭。三是作绝,即典当期限届满时,出典人未能回赎出典的不动产,则丧失了回赎的权利,承典人因混同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②
典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第一,典权转移占有,抵押权不转移占有;典权人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而抵押权人无此权利;第二,出典人以典物的使用、收益充抵利息,不必另付利息,而抵押人则须付利息;第三,出典人对典物有回赎的权利,抵押人应履行债务,否则抵押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优先受偿。③
- · 典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 · 物权法不能缺典权
- · 典权制度的重构
- · 民商法案例分析:典权、抵押、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