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自己的私有房产。于是,一项我们熟悉而又一度遭到漠视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典权,现身于民法草案中。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可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典权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一直延续下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取消了土地私有制,土地作为典物成为历史。而长期以来,城市居民的住房由国家统一建设、统一分配,只在农村和城镇有少量私有房屋,这使得典物范围逐渐缩小,典权制度也随之衰落,但仍然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一席之地。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公民的私有不动产大量增加,典权重又引起了人们的重视。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涉及典权制度,有关典权的规定仅散见于零星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形成体系,内容也不完善。
据了解,关于制定物权法应如何对待中国习惯法上的典权这一问题,学者们曾有意见分歧。主张设立典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是,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资金需要,能充分发挥典物的双重经济效用;反对设立典权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度,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而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且典权为中国特有制度,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趋势,宜予废止。
“保留论与废止论双方所持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考虑到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的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且典权制度较为灵活方便,对于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让房屋所有权的人而言,将该房屋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种种不便和麻烦,因而典权在现代社会还是有生命力的。物权法规定典权,可以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群众选择采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民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在评价草案中有关典权制度的规定时如是说。他认为民法草案中对于典权的规定基本上做到了全面合理。
草案中关于典权的规定共计15条,对典权设立的要件、出典人和典权人的权利义务、典物的转典、出租、回赎等问题都做了详尽规定。对于典权的期限,草案规定不得超过20年。梁慧星认为,典权本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其效力很强,期限太长,不利于对出典人利益的保护;期限太短,则不利于典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20年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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