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时间,我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其中有不少涉及到地域管辖,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法院管辖权方面,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专利案件的管辖发布了一些相关批复。但是,针对目前出现的某些新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批复的有关精神,产生了一些不同看法,亦影响到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有必要统一共识,将法律解释规范化。以下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谈些个人意见。
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征,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普遍性规定,即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又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上述规定属于一般原则性的,在实际执行中,对于哪些具体行为是实施地,哪些是结果发生地判断不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应当指出,这一系列具体解释,都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派生出来的,符合该条文的法律精神,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任意作出扩大解释,凡违反第29条这一基本精神的,无效。)
下面笔者将在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性案件进行了归类,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立案时间1993年12月9日)
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持有“汽车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在北京一批发市场上买到一种汽车用阀门,分析后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经调查,产品是由被告河南某附件厂生产的,但原告未收集到该附件厂在北京直接销售的证据。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附件厂停止制造行为,并赔偿损失。附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实施的生产行为是在河南,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地,此案应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在当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经)发[1987]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附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及其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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