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2007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海刚伙同被告人燕景峰、李小民驾驶一辆皮卡车,将堆放在本公司后院内的化肥50袋盗走,当日运至开发区某商店临时租用的平房内,后由刘海刚将化肥销赃给石河子某分公司,获赃款3500元。刘海刚分得赃款300元,李小民分得赃款1600元,燕景峰分得赃款300元,余款200元支付租车费和房租费。被盗化肥价值3600元。2、2007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燕景峰利用值班之机,伙同被告人刘海刚驾驶一辆川路车,将堆放在本公司后院内的化肥100袋盗走,当日销赃给他人,获赃款7000元。刘海刚分得赃款5600元,燕景峰分得赃款1200元,余款200元支付租车费。被盗化肥价值7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燕峰主动到该公司保卫科投案,并由保卫科工作人员陪同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燕景峰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化肥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燕景峰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本人为二等残疾,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家人也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燕景峰的上诉意见相同。此外,建议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给予减免罚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燕景峰与原审被告人刘海刚、李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本公司财物,燕景峰、刘海刚盗窃价值达10800元,数额巨大;李小民盗窃价值达360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燕景峰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对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均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燕景峰身为公司警卫,本应严格履行职责,保护财产安全,却与其他同案犯监守自盗,窃取本单位财物。其在案发后没有退还赃款,至今也未缴纳罚金,没有实际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燕景峰在本案中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酌情判处罚金,属量刑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燕景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燕景峰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建议对其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燕景峰与原审被告人刘海刚、李小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被告人燕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刘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李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