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分析我国《海商法》中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问题,着重从货物留置权及船舶优先权两个方面剖析了我国《海商法》在保护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这一问题上的缺陷,并从平等保护船货各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角度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共同海损;货物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立法建议
1、共同海损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2、共同海损分摊债权债务关系
(1)共同海损分摊涉及的利益主体
根据《海商法》第198和199条的规定,在共同海损下会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或会成为共同海损受益方的是:船舶、货物和运费。因此,对共同海损分摊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利益关系人将包括船舶、货物和运费。
(2)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人
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人指遭受共同海损损失并享有请求共同海损行为受益方分摊其损失的权利的一方,其权利表现为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亦称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
(3)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人
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人指负有分摊他方共同海损损失的义务的一方,即共同海损行为的受益方,其义务表现为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亦称共同海损分摊责任。
需指出的是,船方和货方均既可能是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人又可能是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人。为便于讨论,在此将货方分为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货方和有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货方,而对船方则不作如此分类。
3、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担保形式
共同海损分摊债权担保,简称共同海损担保,是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有关方请求而由受益方作出的保证行为。从理论上讲,提供担保的既可能是船方也可能是货方。我国《海商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此为共同海损担保的法律依据。目前,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担保有如下几种形式[1]:
(1)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Cash General Average Deposit)
即由货方在提货之前,向船方提供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
(2)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Letter of General Average Guarantee)
该担保函是货方向船方提供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海损担保函又分两种:一种是限额担保函,即保险人以对货方应当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保证。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即货物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都对该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予以全额赔付的书面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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