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2007年5月8日,因原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牌号为苏F9W423,厂牌型号为江淮HFC6500A1轻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同时,被告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8年2月4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沪F32561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车辆发生维修费4,300元,合计12,600元。
原告车辆行使证系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载明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对应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1。而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1,对应车型为小型汽车。
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保险车辆为苏F9W423,江淮HFC6500A1的轻型客车。2008年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沪F32561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应负全责。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车辆发生维修费4,300元,合计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该保险车辆应属小型客车,属原告准驾范围,且原告在投保时已将驾驶证和行使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在保险单上记载车辆为轻型客车,误导原告该车辆是小型客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6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理赔金额无异议。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和微型客车,但保险车辆按行使证记载为中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行使证复印件是保险单出具后提供,驾驶证复印件是理赔时提供,均非投保时提供。保险单上厂牌型号一栏的“轻型客车”,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记载的。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无审核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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