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出现了对有关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等有关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海上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而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则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这两类案件。
《规定》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法律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保险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在法律适用部分,《规定》明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优先顺序。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或者作适当的完善。《规定》明确: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视为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但实务中被保险人即使违反保证条款也不履行通知义务是经常存在的,规定对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作了明确。
《规定》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上,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与海上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扣押船舶等程序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等权利,较好地解决了因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存在不同的时效期间给保险人提起追偿请求带来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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