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制度肇始于德国1884年7月6日颁布、1885年10月1日实施的《法定事故保险法》,之后便迅速在西欧和北欧各国得以广泛确立。
目前,工伤保险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施行的一项重要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最初的工伤保险制度以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工伤康复为主要内容,并未涉及工伤预防。但是,从国内外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国外愈来愈重视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地位。
德国:劳资双方充分参与工伤预防工作
《工伤事故赔偿法》颁布之后,德国成立了专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业公会,其按行业分为三类,即工商业同业公会(35个)、农业同业公会(21个)和公共部门同业公会(55个),实行平行式结构,三大公会之间地位平等,互不隶属。
根据1975年颁布的《社会法典》,同业公会以“预防措施、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经济补偿”为工作目标,以“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为行事原则,与其下属企业合作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各同业公会设有专职安全监察员和检查员,在各个地方对其下属企业进行巡回检查和提供服务。为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实行安全生产,同业公会有权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雇主、企业领导成员和雇员进行处罚。
各企业必须建立劳动安全机构和劳动安全专业队伍,包括安全工程师、安全技术员、安全员和企业医生等。一般而言,每20人应配备一个或多个安全员,对于事故率越来越低的企业,可以每20多人配备一个安全员。
此外,同业公会还承担以下7个方面的工伤预防责任:(1)颁布安全法规;(2)监督事故的隐患;(3)咨询;(4)提供培训服务;(5)进行职业病预防;(6)监测与调查;(7)产品安全标准鉴定。
从职能上看,同业公会具有公共管理部门的性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同业公会不是德国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也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性质为社团组织,在负责监督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行业监督局的监督下,由董事会和公会代表大会(两会代表雇主、雇员各占50%)实行自主管理,具有高度的自治性:(1)同业公会依法建立,依法工作,其领导机构(代表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民主选举产生;(2)同业公会具有充分的决定权和管理权,例如,可以就行业内安全标准、工伤保险费率、积累金数额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3)同业公会使用的资金(包括开展事故预防、康复、赔付工作的费用、管理费、科研费用、办公费用以及工作人员工资)全部来自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提供任何财政支持,积累金亦分属各同业公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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