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海商法 第七章 海上保险
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凡与海上航行有关而可以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皆得为海上保险之标的。海上保险契约,得约定延展加保至陆上、内河、湖泊货内陆水道之危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期间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揽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收揽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行为,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之损失,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扩大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履行前项义务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难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之。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时,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其重大之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未确定装运船舶之货物保险,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该将该船舶之名称、装船日期、所装货物及其价值,立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人对未为通知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终止契约。
第一百三十四条:船舶之保险人责任开始之船舶价格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货物保险以装载时当地之货物价格、装载费、捐税、应付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三十六条:货物到达时应有之佣金,费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险以保险时之实际保险金额,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运费之保险,仅得以运送人如未经交付货物即不得收取之运费为之,并以被保险人应收取之运费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前项保险,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运送契约可得之收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货物损害之计算依据,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下所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船舶部分损害之计算,以其合理修复费用为准。但每次事故应以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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