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海上保险
《商法典》中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保险的一般规定仍然制约海上保险,除非规定与海上保险的本质不符或本章中的特别规定对此作了修改。《海事私法典》抛弃了根据保险标的物的特点分别做出规定的古老法律体系。第二百五十九条中规定任何面临海上危险的合法利益,包括期得利益,均可形成保险单中的标的物。该条还规定可保利益的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础。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几种保险单共存的情况。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非特定货物的保险或仅限定货物种类的由限定的或非限定的船舶装运一次或数次特定货物的保险(浮动保险)。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保险单的期限做出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特别规定了运费保险事宜。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保险费的收取依投保货物在风险开始时的价值确定。在货物保险的情况下。装货费、运费和卸货费要计入货物的实际价值。本条的第二款是有关估价的规定。若保险人明确接受估价协议,可以依据一般原因而不是以其错误为借口进行辩驳。第二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第二百七十一条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对战争风险的保险做出了规定,它包括由于任何战争行为或事件或战争结束后仍归因于战争而引起的灭失和损坏。国内战争和暴动的风险视同战争风险。
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对保险合同因船舶面临战争风险或绕航而解约做出了规定,其他涉及保险人责任的特别规定包括在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六条款中。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转移时,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所有相关情况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在货物保险情况下,保险单和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是可保利益的合法受益方。
最后,第二百八十条至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有关被保险财产委付给保险人的问题。这些对这一问题做了详尽的规定。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委付前的条件做出了规定。第二百八十三条确定了在三个月内行使委付权利的限制。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应通过的保险人明确宣布来行使委付权利。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委付的后果。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期得利益的保险人无权从委付中取得利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支付委付货物的全部保险金额后可得到其所有权。最后,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强迫被保险人委付财产。
第二百五十七条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应适用对航行风险的保险,只要这些规定适合海上保险,而且下列条款未对其做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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