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①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 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③ 保险标的; ④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⑤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⑥ 保险期间; ⑦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合同订立的时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就与具体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害和责任给予经济补偿。从海上保险的实践看,海上保险合同至少还应有以下一些法律性质: ⑴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这种补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 如果标的物损坏或者灭失,保险人只会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可能使标的复原; 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补偿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为限。 ⑵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险费率,它是依照大数法则根据特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厘定的。就具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他所交纳的保险费比起约定风险发生后所获得的补偿是微不足道的,就这一点而言,保险与赌博具有同样的数学基础。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赌博,从而危害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⑶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由于海上保险的复杂性,被保险人往往不可能象保险人那样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所有内容和含义有清晰的概念,特别是如果条款中存在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时,保险人应首先对这种争议负责。所以我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我国《海商法》第 218 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①船舶;②货物;③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④货物预期利润;⑤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⑥对第三人的责任;⑦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 上一篇:海上保险合同的概述
- 下一篇:一般附加险与特殊附加险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