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它的产生是以一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当债权得到清偿时,船舶优先权亦随之消灭。同时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在主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时,也会因为一些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船舶优先权归于消灭。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原因作了规定,即除债权已清偿外,尚有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以及船舶灭失等四种消灭原因。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这四种消灭原因是否合理,实践中尚存在什么问题?笔者结合有关立法与实践谈谈看法。
一、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未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的相关法律问题
海商法这样的规定,其日的显然是为了保护船舶的正常流转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尽管有学者认为海商法规定这一消灭原因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
(一)尽管该规定被认为是突破了传统海商法规定的新的内容,但此内容得到了国际立法的印证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93年公约》)第6条规定:这些优先权在下列时间消灭: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德国商法典》第765条规定:船舶转移时,受让人对于债权不明之质权,有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除斥权利。《日本商法》第864条规定:船舶转移时,应公示之,并订一个月以上期间,令优先权人报明其权利,否则优先权消灭。《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07条规定:船舶依合同转让时,只要对船舶受让人的判决确认了优先权,则该优先权继续存在;但从让渡合同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后三个月内,未采取与优先权相关的行动,则该优先权消灭。
(二)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秘密的权利,它的成立不需要公示。这种权利与抵押权的最大区别在于抵押权的成立须以公示为要件,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船舶买卖时,新买主对于船舶之所负担的担保权利并不知道,但有关抵押权的事项其可以通过查询获得,而船舶优先权不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的立法本意即含有避免船舶所有人为躲避债务而将船舶转移给第三人。同而对于善意船舶受让人来说,应采取一种公平合理的方式,使其在船舶买卖后的合理期间内消灭船上所附优先权,避免因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扣船而遭受损失。这种公告方式对于船舶优先权人来说,其只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院予以登汜即可保留权利,因此对优先权人来讲,并不是一种行使优先权的额外负担;对于船舶受让人来讲,通过这种公告方式,其可以清楚船舶上所负担之优先权的数量及数额,从而决定是接受该船舶而要求原船东提供担保抑或是以该船舶权利上有瑕疵为由而拒绝买受该船。因此这种消灭的方式,对于优先权的各方当事人来讲都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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