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一直困扰着海商理论界的基本理论问题。国际国内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有人则认为它是一种实体权利。在主张它是实体权利的人中,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是债权的,也有人认为是物权的,有的人则认为既具有债权性也具有物权性。(1)债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优先受偿的海上债权,是某些海事请求法律赋予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构成了船舶优先权。主张理由主要有: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中明确说明其是优先受偿权,而只有债权才谈得上“受偿”,因而它只能是债权。其次,船舶优先权不需要登记,亦不占有标的物,与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权及留置权的必须登记或占有标的物不同。(2)物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针对某些特定财产保证某些特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属于一种担保物权。主张理由主要是:船舶优先权具有只有物权才具有的优先性和依附性。而且,我国《海商法》中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同列于船舶担保物权一章,可见其立法意旨认同它的物权性。(3)优先受偿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律授予的一种特权,即法律规定某些请求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标的为特定的船舶及其属具。船舶优先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鉴于此,我们认为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应认定为一种担保物权更为合理。首先,船舶优先权与可享有船舶优先权这种特权的“特殊的海事债”是不同的。后者如我国海商法第22条所规定的五类债权项目,就性质而言,是债权,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若无船舶优先权的设置,则权利人的主张只得就特定的债务人提出,是“对人权”的体现,而前者以后者的存在为前提,以船舶为标的,并以担保此类特殊债权的有效实现为目的,是“对物权”的体现。其次,从主要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文件及各国的实践来看,其显然都将船舶优先权定性为担保物权。而有关对物诉讼的规定,最早可见于罗马法,罗马法在对诉讼种类做出划分时,以起诉标的的不同将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前者以债权为起诉标的,后者以物权为起诉标的。
- · 船舶优先权消灭有关问题的思考
- ·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性
- · 船舶优先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