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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侵权广告主和发布者均有责任
时间:2010-05-21 11:26 来源: 点击:

  前不久,大家一定都在电视上看到了国际著名影星巩俐以“申奥形象大使”的身份为太极集团的减肥产品“曲美”做的广告,以及浏阳河酒的广告语———“奥运庆功酒”。诸如此类,以“奥运”或者是与奥运内容相关的广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法经营?且听众家之言。

  注意使用的形式

  时间和区域范围

  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

  首先必须强调,不是说因为这个广告涉及到奥运会,而奥运会又特别特殊,才用法律加以保护。其实在北京未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资格以前,我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就有相关规定。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奥运会的申办机构是经过我国法律确定的一个法人,奥申委虽授予巩俐“形象大使”的称号,但没有授权给她用作其它的商业用途。从时间上来讲,现在奥运已经申办成功,北京奥申委以及奥运会的创作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现已经转归国际奥委会,那么国际奥委会作为一个法人的地位更是无可非议。所以,在使用“申奥形象大使”做广告宣传时应该得到国际奥委会的同意。

  对于浏阳河酒,以“奥运庆功酒”作为广告语,鉴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这要看该酒厂与中国奥委会的协议约定。不过以我们的经验,按照国际奥委会的习惯,应该是对赞助商在使用其名义的形式、时间和地域范围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奥运庆功酒”中“奥运”这个词,给人一种混淆概念的感觉,对于浏阳河酒来说,赞助的是中国奥委会,只能说是庆祝中国代表团凯旋归来时的专用酒。在广告中,用“奥运庆功酒”这个说法,让人觉得它是整个奥运会的庆功酒似的,在这一点上,我想中国奥委会是不会授这么大的权力给这个企业的。

  最后值得强调的一点是,现在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已经成立了,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规定,即使赞助企业合法取得了申奥标志的使用权,其使用期限最迟也不能超过2001年年底,所以,今后五环标志的使用只有国际奥委会才有授权的权力。

  违反《广告法》27条规定

  广告业界资深人士 姜韬

  对于这种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应该说模特儿、广告主和电视播出方都有责任,国家工商局在1998年对湖北省工商局的一个相关法律方面的解释中就明确指出来。《广告法》第27条中的“核实广告内容”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以外,有履行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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