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公里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商业广告的性质以及随后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为了吸引购房者,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虽然王某等住户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将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合同,但是房地产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免费提供巴士并非合同的约定义务,王某等住户无权向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服务并赔偿损失。
【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此案中,法院对于房地产公司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地产公司声明一定按照广告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应当认为属于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之一,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法院认定的那样,认为其未订入合同,不是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