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游新闻报道,2018年9月18日凌晨2点多,一名醉酒男子吕某将肢体四级残疾(无法长时间站立)的于海义所在足疗店大门砸开,强行入室行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于海义持水果刀将吕某捅伤,最终不治身亡。
日前,辽宁抚顺市检察院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海义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于海义的“反杀”属于防卫行为,并没有什么争议。对照《刑法》条款所确立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于海义持折叠刀刺伤吕某,属于“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检方所认定的防卫过当,也承认于海义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
这恰恰也是此案争议的焦点:于海义的行为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就本案而言,吕某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未使用凶器,于海义却使用刀具进行防卫,这种防卫手段和强度的“不平衡”“不对等”,是检方认定于海义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要考量。
问题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对方强行进入室内,人身危险突如其来,防卫人没有充足时间去准确认识不法危害的方式、强度。作为相对弱势的残疾人,这时更依赖防身武器去自我保护。如果非得要求防卫手段与侵害方式保持一致,这无异于剥夺防卫人的自卫权。
在当地检方看来,于海义的防卫过当,还因为“并非只能采取此防卫行为才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因而明显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终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要求防卫人精准而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要求从理论上看没什么不妥,问题是,谁又能做到?
诚然,刑法要求“罪责刑”相一致,但具体到正当防卫中,并非只要出现致人死亡后果就是罪过,就应当追究刑责。“以后果论是非”无疑偏离了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
事实上,刑法中确立“无限防卫权”时,早已明确“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近年来,通过对昆山反杀案、赵宇案等焦点案件的“从宽”处理,以及公布系列指导性案例,最高司法机关逐渐“松绑”正当防卫,越来越抵近立法设计精神,也越来越契合公众的期望。
具体到本案,司法层面的处理,理应秉持立法精神、顺应司法趋势,作出更合理的判定。而理论与现实个案间的“反差”,也催促着司法解释“换挡提速”,在规范办案中更好地释放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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