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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故意传播性病可追刑事责任
时间:2011-05-18 10:17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昨天,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6月5日前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首次明确了性病患者故意传播性病的法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者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性病患者义务条款增加

  近年,社会上出现了少数人故意传播性病的现象。此次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性病患者须履行的义务新增了一条,即性病患者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而按照原办法,性病患者的义务仅包括就诊时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

  意见稿中,对于法律责任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性病患者故意传播性病的,规定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性病诊疗实行首诊负责

  意见稿中,首次明确了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或者“主诊医生负责制”。应当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

  按照该规定,首诊医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病人,应详细询问病史、详细检查,认真书写病历,提出诊断和处理意见,并对病人进行施治。若确需会诊、转科或转院的应在病情许可的条件下,按程序经批准同意。同时,医院允许进行主诊医生负责制,即以医疗小组的形式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

  对于不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性病病人或性病病人后,应介绍其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 办法摘录

  【禁止歧视性病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享有平等就医的权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性病报告实行实名制】

  性病报告实行实名制,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结合接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诊断,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漏报、缓报疫情,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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