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7日,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表示:“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但是,在10月31日下午的全体会议上,决定草案没有交付表决。
国家赔偿法已经实施了14年,1995年出台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2008年10月,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次是第三次提交审议。
在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巡视员、副局长何绍仁透露,决定草案未提交表决的原因是,在审议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的有些规定,如“赔偿原则”和“赔偿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不同的意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拟继续深入研究、修改。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决定草案尚有三大焦点问题需要解决。
焦点一:新增免责条款保留还是删除
胥敬祥,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闫胥庄农民,从1992年起,在几乎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他被错捕、错判,含冤入狱13年,于2005年3月15日被无罪释放。2005年6月,他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最终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学者刘品新曾评论说,现行国家赔偿法给司法机关“规避责任”留出了太大的空间。
学者所诟病的,其实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赔偿原则———“归责原则”,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因为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中的“违法”二字,决定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为“违法归责原则”。据此,即便胥敬祥案的结果错了,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能证明自己办案的法律程序没有错,胥敬祥便得不到国家赔偿。
让学者欣喜的是,决定草案把“违法”二字去掉了。决定草案将原法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等于认可了‘结果责任原则’。”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表示,这意味着不管办案机关有错没错,违法不违法,受害人只要受到了不应当受到的对待,就有权利请求赔偿。
对此,委员们也有不同意见。本次分组审议中,周声涛委员表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利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但是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打砸抢烧事件时,为了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在紧急情况下,“该抓的抓了,抓了以后,通过甄别,该放的就放”,对此,“适用国家赔偿法,操作起来有难度”。
记者注意到,决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七项免责情形,其中第四项是新增的一项,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这既谈了刑事处罚,又谈了行政处罚,完全是两回事。这样规定的话,可能会使有些机关免责。”严以新委员直言不讳:“这是一个矛盾,建议删除这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