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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0-05-18 09:12 来源: 点击: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由于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界定规定的较宽泛与不十分明了,人们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不同的界定标准。笔者就此略抒己见。

  关于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有争议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径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情形的出现,是因对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第二十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产生歧义而发生的。有人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前置条款。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另一方当事人以第十八条中“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经过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可能使仲裁协议无效,产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效果,便不经过协商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是各自独立的条款。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后,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仲裁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前是否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程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中“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确认权,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没有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关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

  目前,对于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可否申请再审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再审申请后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限制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个规定同样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案件,要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的仲裁协议成立的一般原则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条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判断。确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亦即确定了管辖的效果。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工作是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单一、简单的程序性工作。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列入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范畴,将增加诉讼成本,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规定。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已经将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限制在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以外,与确认民事裁定的性质相吻合,而且应当遵守。同理,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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