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照该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以实现对仲裁管辖权的事前监督。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限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等,因此,当事人以这些理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定自无疑义。但是,对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因素以外的理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对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在文义上是否包括了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情形的异议;其次需要考虑《仲裁法》所规定的司法审查体系,从立法制度设计的层面考量是否应当将这些情形纳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从文义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
要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依《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中的“效力”二字的意义。对“效力”这个词的使用,根据语境的不同会产生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生效要件,如所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判断该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另一种意义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如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就是在该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按照前一种意义来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中的“效力”,则当事人仅能就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有效要件存在争议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如果按照后一种意思解释,则有无仲裁协议,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争议,均可作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
在民法理论体系中,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有着严格区分的。法律行为成立与否,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完整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则需要意思表示一致,多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则需要数个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指法律赋予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以预期的法律效果。这通常需要法律行为在主体、内容、意思表示的自主程度等方面符合一定条件。《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从这些角度从发的。因此,在学理上来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与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有异议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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