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信息大厦。
被申请人:雅捷实业有限公司(ARCHER INDUSTRIESCO.LT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25-257号信和广场2701室。
1993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1500吨钢材中英文对照的合同。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不一致,中文(手写)写明争议应提交双方同意的美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条例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格式)则表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合同项下货物到达厦门后,经商检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但双方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1996年3月1日,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仲裁条款中文的表述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在对该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1996年8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协议手写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支持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1996年8月26日,申请人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协议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审查与裁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书,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问题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之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0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评析
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是我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权利。但是,该法并未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本案审理中,有人主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为一种确认之诉,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应列为“原告”、“被告”。另一种意见即裁定所采纳的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参照仲裁委员会对此实行一裁终局的做法处理,故当事人应列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一种对当事人协议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即程序问题的确认,故不应涉及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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