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9 9 4 年,中国、蒙古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
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由于
合同中并未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而只约定合同未
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因而就该
案的管辖权问题即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协议产生了不同
意见。
案例分析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4 种解决争议的
方式,即协商、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发生合同争议
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
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
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
人约定仲裁时,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司法程序
繁琐冗长,仲裁以其快速灵活而又容易得到国外法院承
认和执行的特点,而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
方式。
由上可知,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是要具备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
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我国1 9 9 5 年9 月1 日起实施的《仲裁法》,
一个合法而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对以下事项做出明确规
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
会,三者缺一不可。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仲裁
协议。因为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
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即
1 9 8 8 年1 1 月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
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
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它规定了因合
同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
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方法
。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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