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台湾商人瞿某向泉州某轻工公司定购了一批牛绒女便鞋。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这也就是所谓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了仲裁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明确选择仲裁管辖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2002年9月,轻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先后交货2.5万双女便鞋,总价值8.7万美元。但是,台湾商人瞿某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轻工公司支付货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轻工公司将瞿某告上了法院。
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内,瞿某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管辖。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等有关法律条文,当事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该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都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据此,法院驳回了瞿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样裁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后,本案进入庭审阶段。瞿某主张,自己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完全是因为轻工公司交付的女便鞋存在质量问题。为证实自己的说法,瞿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台湾联禾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轻工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轻工公司提交的货物,均由瞿某委派的验货员在生产现场跟踪品质,并在验收认可后装箱运走。可以认定瞿某在收货时已经履行了验收手续,货物符合合同要求。该证据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瞿某系台湾省人,但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泉州,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轻工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瞿某未依约偿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瞿某应支付给轻工公司货款8.7万美元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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