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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欧美国家仲裁协议之异同
时间:2010-05-18 09:03 来源: 点击:

  按照目前各国流行的观点,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彼此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裁断民事、经济争议的方式,仲裁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与诉讼、行政裁决等公权力救济形式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民间司法”形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

  仲裁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自治———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对什么事项申请仲裁、选定谁来进行仲裁等等。因此,对于仲裁来说,仲裁协议乃是其发生和存在的前提、基础和依据。关于仲裁协议,我国和欧美国家的异同主要涉及如下一些方面: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仲裁的形式。

  所谓仲裁协议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表达仲裁意思的方式,它是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先决条件,其具体方式又包括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及其形式的不同类别。

  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一般为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也相同。如“瑞士联帮仲裁协约”第六章第一项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①但德国、瑞典等大陆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应规定则有些许差异。德国仲裁法一方面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订立,另方面又允许具有完全商人资格的当事人因商业行为依商业惯例约定的仲裁协议采用口头甚至默示的方式。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则不存在特殊形式的要求,口头、书面均无不可。②英美法系各国,因法律渊源之区分,仲裁也分为成文法上的仲裁和普通法上的仲裁,前者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后者却没有。

  仲裁协议的形式类别,是指仲裁协议的形式所包括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单独存在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所谓仲裁条款,是指订立在主合同中并作为该合同组成要素之一的关于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它是仲裁协议最常见也最重要的形式,许多格式合同甚至国际条约都会预拟仲裁的内容。在法律地位上,仲裁条款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在这方面,我国《仲裁法》和欧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

  所谓单独存在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下简称“单独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专门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对于此种协议,我国与欧美国家的相应规定存在若干差异。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内容,除仲裁条款之外,单独仲裁协议既包括纠纷发生以前的协议,也包括纠纷发生以后的协议,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法》区分仲裁条款和单独仲裁协议的标准在于这两种协议形式的存在方式———是存在于主合同中还是单独存在,而不在乎它的产生的时间———是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还是纠纷发生之后。在欧美国家,与我国《仲裁法》这方面规定内容相同的大约只有瑞典。瑞典“仲裁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决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当事人订立协议交给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裁决。有关此种问题的仲裁协议,也可以包括由协议中规定的一定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将来的争议。”③与此不同,法国、瑞士的仲裁法则以仲裁协议产生的时间为基础对纠纷产生之前和纠纷产生之后的协议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如法国“仲裁法令”第二条规定:“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缔结的、保证将可能由此合同产生的争执提交仲裁的协定。”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是争执当事人缔结的、把发生之争执提交一人或数人仲裁的协定。”④按此规定。凡纠纷发生之前拟定的为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纷争的仲裁意愿都应在合同中载明,属“仲裁条款”;凡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缔结的提交仲裁的协议则归“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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