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中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岳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发生争议。作为被告的合同一方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向法院提出主管?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法原告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仲裁协议已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同意被告方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来处理:
一是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关于仲裁范围的确定、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意思的表示等均是明确肯定的,符合仲裁法关于有效仲裁约定的法律规定;二是该仲裁条款中的“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理解为《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裁决可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是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三是依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部分关于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应因并将采取的具体改革措施之一是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涉案纠纷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作出从宽理解,允许仲裁程序优先于诉讼程序,双方约定了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的理解应是对仲裁决定不服,对仲裁决定提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这样就消弥了仲裁条款中存在的冲突与矛盾,故仲裁条款就不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从而导致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法定情况。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原告方有权起诉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被告方对该案主管?管辖?提出的异议:
一、现行有效的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与诉讼一样同为处理争议的法定方式,但采用仲裁方式处理争议是来源于双方的仲裁约定,并且其与诉讼是不能兼容约定的,否则与诉讼相比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的仲裁优质价值就可能丧失与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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