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03年国内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纺织品,B公司收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报告了可能损失,并委托其进行海外追讨。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追讨发现,A公司与B公司存在贸易纠纷。由于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A公司于2004年1月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
B公司在收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后提出了管辖异议,并派代表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管辖异议的开庭活动。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贸易合同与A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不同版本:该版本显示,仲裁条款中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字样被划去,而在原位置手写了“美国仲裁协会”字样。此外,卖方签字栏内增加了一个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并注明了时间,该时间晚于A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签署时间。B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对合同进行了更改,重新选择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仲裁委对争议没有管辖权;而A公司则坚决主张从未同意选择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B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签字不实,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
为查明事实,仲裁委将该证据提交某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B公司提供的合同签字栏中增加的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与原签字为同一人所写。2006年1月,仲裁委最终认定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作出了撤案决定。
案情分析
该仲裁管辖的争议审理时间长达2年,仲裁期间A公司曾多次派员赴北京出庭,并向仲裁庭支付了部分仲裁费以及仲裁员出庭费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却没能使其债权通过仲裁得到确认,A公司对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感到难以接受,认为仲裁委作出撤案决定没有依据。那么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是否真的没有法律依据呢?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仲裁机构管辖权如何确定?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不同。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诉争事由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此,是否选择仲裁,由谁来进行仲裁都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及第六条分别对此规定如下:“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管辖权问题有明确规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由此可见,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以及谁享有仲裁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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