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仲裁法>仲裁代理>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时间:2010-05-18 13:04 来源: 点击:

  受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等有关问题,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员仲裁时参考: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审计助理工作,月薪2500元(已包括各种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于每月3日向申请人支付。签约以来,被申请人一直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如期发放工资,并为申请人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从2008年10月17日开始,申请人就一直未正常上班,也不履行工作职责,其在申请书上所说的被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申请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申请人从来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辞职的申请。11月4日,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和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更是擅自离职,不告而别,至今未返。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旷工行为,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违法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给被申请人的工作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影响与损失。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理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申请人不承担其单方面违约的责任,反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毫无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11月4日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如前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乙方未按甲方之规定擅自离职,甲方有权扣发其工资。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权利;第5项规定:乙方在正式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日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并以一个月工资作为对甲方招收录用乙方和对乙方日常培训费用的赔偿。另外,根据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也应对申请人的旷工行为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都有权扣留申请人2008年9月25日至11月4日的工资作为其违约对被申请人的赔偿。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