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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合作纠纷的仲裁代理
时间:2010-05-18 13:04 来源: 点击:

  2002年4月9日,富阳富轮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与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中化公司)就有关轮胎出口的合作签订了《合作备忘录》。2002年8月18日,原中化公司与轮胎公司及孟震谷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的主要内容为由轮胎公司负责生产,原中化公司、孟震谷负责出口;合作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出口代理、进料加工等。在合作期间,轮胎公司与外方合资后,变更为浙江杭廷顿富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廷顿公司),不再通过原中化公司和孟震谷出口。原中化公司后来变更为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2005年,中化公司、孟震谷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杭廷顿公司赔偿200万元及返还模具57副。在中化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偿付模具费用45.55万元的前提下,2006年8月4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杭廷顿公司向中化公司、孟震谷支付人民币15万元。

  代 理 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浙江杭廷顿富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廷顿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与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孟震谷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两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有违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尊重仲裁庭管辖权决定,保留意见。

  刚才,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尊重仲裁庭的决定,对有关管辖权事实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就不再叙述,保留自己的意见。

  2、《模具加工协议》是独立的协议,且无仲裁条款,两申请人无权就此申请仲裁。

  《模具加工协议》是完全独立于上述《合作协议》的,与本案中涉及的《出口操作流程》不同,该流程明确规定“作为三方合作协议的附件”,而模具加工协议是一个主合同,没有出现任何“附件”的字眼,在这个主合同下另外还有几个附件。模具加工协议与《合作协议》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来看,一是两者主体不同,孟震谷不是模具加工协议的主体;二是两者内容不同,即权利义务不同;三是两者客体不同,模具加工协议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模具,合作协议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轮胎。可见,这两个法律关系的纠纷是相互独立的。模具加工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更与孟震谷无关,所以两申请人无权就返还轮胎模具提起仲裁。

  3、两申请人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作为共同申请仲裁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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