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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10-05-15 15:13 来源: 点击:

  2007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女儿扬子兰土突发疾病入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室,但该急诊室无值班医生,一个小时后,医院才为扬子兰输养、打点滴。8时许,扬子兰心跳明显加快,10时许,扬子兰心跳越来越快,医生在原告的要求下为扬子兰做心点图后,才告诉原告他女儿的病情很危险。11时30分,扬子兰的病情进一不恶化,而医院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之后,医生又说扬子兰没有救了,并要求原告转院。在转院过程中,由于医院的救护车油料不足,随车氧气不够,扬子兰的病情突变,直至2007年5月28日凌晨3时10分扬子兰死亡。为此,原告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医院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分歧]

  本病历经九江市医学会认定:原告女儿扬子兰所患的是暴发性心肌炎,该病起病急骤,病死率高,且目前又无特效治疗方法,扬子兰本身患此类危急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医院急诊室建制及流程不完全,在作出暴发性心肌炎诊断可能后,又未能采取较完全的综合性治疗,且对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又未完全尽到告之义务,在这次急救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过错。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这种医疗过错行为的法律适用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对这种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让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这一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适当赔偿,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之所以这样,因为我过的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损害的则多见,多因一果是损害的常态,采取限制赔偿原则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积极性,最终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无论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是积极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他侧重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怎样进行赔偿作出了规定。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但又不能局限于此,民法通则仍然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范围的规定不能涵盖一切因医疗行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所以,法院应立足于民法通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让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基于此的赔偿,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也只能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含死亡赔偿金一项,一般情况下,医疗过错的赔偿标准显然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但其实医疗事故属于重大医疗过错,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一般医疗过错,其赔偿至少不能低于一般医疗过错,但由于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标准,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非正常现象,既过错大赔偿少,过错小赔偿多的怪现象,这是让患者难以接受的残酷现实,也是我国法律急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此,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我们应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适当的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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