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的复议前置制度是由法律、法规共同设置的。但赋予法规设置复议前置程序权限是不合理的,这使得相对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受到限制,在客观上加大了相对人维权的成本。我国应当确立复议前置的专业性标准和政策性标准,探讨解决具有极强专业技术性的案件的其他程序机制。
【关键词】复议前置 设置标准 程序机制
所谓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我国实行复议选择主义,复议前置是例外,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复议前置制度设置规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置复议前置程序。在立法实践中,法律设置的复议前置程序相当有限,目前限于纳税争议案件、涉及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行政案件以及国家安全、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方面的拘留处罚案件等。近些年来颁布的法律,大有取消“复议前置”、尤其是取消行政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的趋势,比如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为审计决定设置了复议前置程序,而2006年修正后的《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则将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案件规定为复议选择案件。
除法律外,法规也可以设置复议前置程序。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设置的“复议前置”情形较多,比如工伤保险、宗教管理、外汇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以及社会保险费、价格违法行为、盐业管理、储蓄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航道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也不在少数。
赋予法规设置复议前置程序权限是不当的。首先,复议前置程序实质限制了相对人的行政诉权;而行政诉权属于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由法规来限制甚至变相剥夺,有违现行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理念。其次,从立法体制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仅受法律约束;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司法制度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复议前置是对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程序限制,应当属于司法制度范畴。因此,授予法规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的权限,有违宪法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分配的规定。第三,从司法独立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设置复议前置程序,属于国务院干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这有悖司法独立原则。最后,从法制统一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后果是导致各地规定不一,比如,科技行政处罚案件,《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十条为其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制定的相关《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大多未为其设置复议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