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复议是解决纳税争议的必经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先行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复议前置条件,有违法律的平等、公平原则,不利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的实现,应当予以废止。
[关键词] 行政复议 纳税争议 前置条件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即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
法律之所以规定纳税人只有在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但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税务机关依然可以依法执行其征税决定,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这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海关法的立法修改实践,也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我国1987年海关法46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经2000年修订后的《海关法》取消了关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该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有学者提出:“关税的征收与税收的征收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缴清关税才能申请复议的条件,为什么税收征收管理法就不能取消这一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呢?”
在税务实践中,如甲县地税局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向A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A公司在该年4月25日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假设甲县地税局作出的对纳税人A公司的征税决定、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而纳税人A公司又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但A公司对该征税决定不服,于4月28日向甲县地税局的上级机关乙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乙市地税局认为A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表面上看乙市地税局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征税决定无法受到监督,这显然是对纳税人救济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前置条件应当予以废止,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