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终局裁决与司法终审的脱节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行政复议仅是前置程序,行政诉讼才是最终的裁决,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凡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我国,司法对行政的有限监督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享有一定的终局裁决权,复议机关的这种终局裁决权有些是《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的,即法定的终局裁决;有些隐含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之中,即《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尽管未明确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但是,按其性质该行政争议只能由复议机关终局裁决,即隐性的终局裁决;有些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协调特别是由于《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不衔接所引起的复议机关的终局裁决,即事实上的终局裁决。
行政机关法定的终局裁决的案件包括:(1)《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14条);二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2)其他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复议的行政案件,如《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的申请人的复审申请所做的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
行政机关隐性的终局裁决的行政案件包括:(1)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处理决定。这一类案件尽管《行政复议法》并未明确规定只能由行政机关终局处理,但是,《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这一类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行政机关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终局的;(2)复议机关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决定。除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诉请行政诉讼变更之外,对其他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诉请司法变更,因此,这一类的变更决定实际上也是终局的;(3)复议机关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于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因而,复议机关对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是终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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