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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WTO规则与行政终局裁决权的保留问题
时间:2010-05-19 17:31 来源: 点击:

  我国《行政诉讼法》为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司法审查豁免留下了一个余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目前为止,我国只有三部法律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权:1、《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以外,我国是否就不存在其他行政终局裁决权?答案是否定的。从广义角度来看,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意味着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因而行政机关实际上拥有行政终局裁决权 。从这个意义来看,我国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实质上很宽泛。由于行政主体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广泛性,经常需要行政主体即刻作出处置并立即执行,否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不管有多充分的理由,必须为行政主体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地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即行政终局裁决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应大于受其违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行政终局裁量权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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