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省府第9号令
发布日期:1990-7-26
执行日期:1990-7-26
失效日期:1997-12-6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我省境内因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务,而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数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 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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