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办法》的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办法》执行。保险公司如果公司按照05月0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书面说明”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05月20日在题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根据保监会的文件,以及《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书面说明”显然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
仲裁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旧办法在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合同约定使其继续有效,从而适用本案的保险理赔;二是最高院研究室《意见》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对外颁布,最高院《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对外颁布,二者都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 2004年5月1日。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际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预先知道法律的变化,并在有所预见的前提下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解释》颁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由功能强大的、背景支持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办法失效的同时,新法和最高院《解释》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期内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险费分段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增加的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损失如果是保险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由于保险业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保险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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