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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时间:2010-05-17 09:19 来源: 点击:

  补偿性损害赔偿威力弱

  当今社会是一个被彻底“商品化”的社会,每个人都是消费者,作为消费者都有可能遇到被侵权的时候。但同一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在不同的国家获得的赔偿却是很不同的。美国有一个案例,麦当劳餐厅因为没有提醒一个老太太“咖啡是烫的”,老太太被烫伤了,法院判决餐厅向老太太赔偿50万美元。一杯咖啡就罚赔50万美元,听起来不可思议,但其实是有道理的,其法律理念是:哪怕把这个企业罚得破了产,今后就没有人敢再犯类似的事情,全社会的规则就树立起来了。比较起来,此类事件在我国是绝对不会如此处理的,比如汤没有做好,为你再做一碗就算给了你最大的面子,至于因汤把你烫了而诉至法院,可获得相当于一碗汤两倍的赔偿,如果到医院治疗还可望凭票获赔医疗费,如此而已。相比之下,差距可谓大矣。

  以上事例的对比是鲜明的,普通的解释往往将此归结为国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但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还是在法律制度上。我们目前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补偿性的,基本上没有惩罚性赔偿。如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规定了10种,但其中9种属于恢复原状性质,只有一种是赔偿损失,而赔偿只限于已发生的损失,并未对加害人给予额外惩罚。在此之后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有“假一赔二”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虽有“假一罚三”和没收的规定,但是双倍或者三倍的赔偿也不是什么重赔重罚,只不过些许增加制售假劣商品的成本而已。相比之下,国外对这类事的处罚就要重得多,如美国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均属有罪,并可处以25万至200万美元的罚款,如有假冒前科的罚款可达500万美元;在澳大利亚,处罚额可高达所获利润的500倍,这和我国的假一赔二相差几百倍了。

  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少

  比实体制度更为重要的在于消费者权益的救济程序。在我国,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除了所谓“协商”和其他一些非正式的解决问题渠道之外,当前消费者可利用的正式救济程序有两种:一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二是向法院起诉。但事实上,由于前者力量过于薄弱,而后者运用成本过于高昂,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方式都很难真正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救济机制缺位或者运转失灵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了一句苍白无力的口号,也恰恰是因为多数消费者的“忍气吞声”,在某种程度上也纵容了不法商家兜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在对不法商家进行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之外,我们更应当检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是解决此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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