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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损害赔偿责任”四个问题的看法
时间:2010-05-15 17:58 来源: 点击:

  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是继《物权法》之后的又一重要立法,备受关注,涉及了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热点。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社会各界议论纷纷,见仁见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热点问题上。

  一、人身损害赔偿及死亡赔偿

  最近几年社会各界集中争论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体现城乡差别,是否应当“同命不同价”。最为明显的,是几个人同坐一辆车旅游,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后果,其中三个死者是城市居民,赔偿40多万元,而另一个是农民,只赔偿不到10万元。《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实行同命同价政策,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怎样实现这个想法?其实最重要的,就是恢复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不是收入损失的赔偿。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应当三项:(1)丧葬费,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赔偿。(2)赔偿精神抚慰金,就叫做死亡赔偿金,依照规定确定适当数额,任何人的赔偿标准都一样,只是根据死者的年龄而有所区别。(3)赔偿死者收入损失,或者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二者只能选择一个,不可以两个请求权同时满足。其中对于死者收入损失赔偿,应当有所差别。应当区分,受害人究竟是有收入还是没有收入,收入高还是收入低。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的一般标准。低于一般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损失赔偿;高于一般标准的,按照一般标准赔偿,最高不能超过最高的赔偿标准。

  二、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侵害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基本上没有问题,但对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第2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各界都有较多的反对意见。主要的意见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过于限制,规定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既要求“故意”侵权,又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过高,远远脱离现实司法实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同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行数年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作出肯定性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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