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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土地征用补偿引发的法律纠纷
时间:2010-05-18 15:22 来源: 点击:

  近年来,随着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及工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限制或剥夺参与分配的权利而引发纠纷。

  一、土地补偿费的含义及取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应补偿给集体,归集体所有,然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讨论分配。

  二、具备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近一年来笔者已经代理了十多起因土地征用补偿分配而引发的纠纷,纠纷的焦点在于要求参与分配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些当事人因婚迁或者是由于年老而投靠到独生子女家中,引发户口迁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纠纷。在处理这部分案件时,经常会听见“空挂户”一词,何谓“空挂户”?众观我国现存法律法规,“空挂户”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未作明确的规定。如何确定要求参与分配的人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出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词。1958年1月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对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了规定,即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就是农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因此,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指其户籍在本村的农村居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参与征地补偿分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本集体有承包地的,在其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用益物权。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对用益物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44条的规定获得补偿。该法第131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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