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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法律”与“条例”之间的博弈
时间:2010-05-18 15:22 来源: 点击:

  在我国房屋拆迁领域,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政策形成层面,一直都存在着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抉择问题,存在着“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依照条例规定”的博弈。

  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明确地对合法行政作出阐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种阐释虽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的规范事项没有作出进一步划分(也不宜由其进一步划分),但它毕竟体现了典型的侵益保留论立场,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提供了重要的标尺。

  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不仅与《实施纲要》的侵益保留论精神一脉相承,而且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论。进一步说,在立法政策层面,既然要将此领域的秩序建构划归由法律调整的事项,那么,就应当以相关法律的制定是否比较容易实现为其取舍判断的前提。

  事实上,制定法律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更何况是关于“征收或者征用”之类典型的侵益性行政活动的法律,更需要相当长时期的准备和酝酿。

  经过8次审议终获通过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本应当成为前述法治理想所要求的“依照法律规定”之“法律”,众多媒体和有些学者也是这样理解并致力宣扬的。可惜的是,该法对于征收征用问题的处理却采取了迂回逃避的方式,基本上是将《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拖用。仅这样规定当然无法使《物权法》成为征收征用领域中“依法律行政”之实效性规范,只能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当然,该规定毕竟确认了“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

  虽然《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皆强调了征收征用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相应的权限,完善必要的程序,并给予补偿,可是,制定征收征用法律需要满足人力、物力、财力、专业知识、实务经验乃至时间等方面的要求,这些都是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不完全具备的。对于现实中的征收征用规范问题,只能采取从部分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顺序渐进模式,乃至以授权立法的形式逐步加以完备。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具体办法”(行政法规)。这样,通过授权的形式,将本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制定权(义务)转换成了国务院制定征收补偿行政法规的权力。至此,在征收征用拆迁补偿领域中,至少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拆迁补偿这一部分,其法规范又回到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层次,即“依照法律规定”的理想已经让位于“依照条例规定”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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