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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保护和征收征用法
时间:2010-05-18 15:22 来源: 点击:

  征收征用可以说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限制,各国的法律为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在基本法甚至在宪法中规定这项制度。这是因为征收征用,特别是征收会改变所有权,将个人所有改变为国家所有。为防止行政权对公民财产权的不正当干预和侵害,必须严格征收征用的规定和程序,严格补偿的规则,才能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征收征用制度,要贯彻这些制度,需要制定《征收征用法》,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物权法》明确了征收的三个条件

  我国《宪法》修改后严格了征收征用的条款,根据《宪法》的规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征收征用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物权法》第42、44条分别规定了征收征用的概念和性质,可以说是法律上第一次对征收征用概念作了清楚的表达和区分。按照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征收要改变所有权,而征用不移转所有权,只是在紧急状况下为了公共利益临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比如,“非典”时征用单位的房屋作为隔离区,是临时使用,并不移转所有权。征用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才能够适用。《物权法》对二者做了明确的区分。

  2、《物权法》明确了征收的三个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有合法的程序;必须依法作出补偿。我个人理解,征收的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理解它们,对于理解《物权法》的征收制度以及修改《拆迁条例》都有重要意义。比如第28条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旦做出,即使未经登记程序,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人提出批评,《物权法》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征收决定做出,对公民的补偿还未谈判决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便移转给了政府,那么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如何保护?我认为这里的关键在于对“生效”的理解,也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征收决定才能生效?应将第28条和第42条结合起来理解,也就是说,必须符合了《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征收决定才能生效。如果政府发布了征收令,在对公民的补偿还未谈判解决的情况下,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移转,确实会损害公民的财产权。所以,我理解生效必须符合征收的三个条件,下面就这三个条件谈一点看法:

  《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理由

  一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为进一步贯彻《物权法》的规定,建议制定征收征用法,修改《拆迁条例》。在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中,需要对公共利益作适当的界定。究竟是否为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极大。后经过讨论,《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对公共利益下定义,也未作具体的列举。我个人认为不做具体定义是正确的。主要有这样几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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