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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土地异议登记证明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时间:2010-05-18 15:07 来源: 点击:

  1991年3月30日A县人民政府给D市劳教所颁发了A国用(土)字第000027号国有土使用权证土地面积3604.8亩。二原告认为该土地是两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理由之一是1977年黑龙江省测绘局编印的A县地图3604.8亩地块处明确标志南林七队窝棚和六密井。南林七队即原南林大队第七生产队,现为南林村民委员会所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六密井为东岗村所命地名(因东岗村所造之井而命名)。1985年A县地图3604.8亩地块处没有任何标注,表明该幅土地仍为南林、东岗村农民集体所有;之二是D市公安局与南林村、东岗村签订了《协议书》和《地块协议书》,并不是与同A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如该土地是国有土地,为何同南林村、东岗村签订《协议书》;之三是佳国土资呈[2003]79号文件确认,D市公安局强劳队与被占地单位A县梨树公社东岗大队和南林大队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明确表明该幅土地是南林村和东岗村的;之四是南林村、东岗村长期占有使用过该幅土地;之五是该幅土地现处于南林、东岗两村集体所有土地环抱之中。

  2008年7月7日,二原告向A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对A县人民政府1991年3月30日颁发给D市劳教所的A国用(土)第0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异议登记申请书。2008年9月17日原告收悉A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异议登记证明》,该异议登记证明告知原告接到此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薄记载的土地权利人(D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二原告接到该异议登记证明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依法撤销A县人民政府为D市劳教所颁发了A国用(土)字第000027号国有土使用权证,并将该土地确权给二原告。

  经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后认为,异议登记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和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中预备登记制度的一种,异议登记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薄,其效力体现为登记薄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推定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暂时阻断登记公信力,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是一种具有权利保全功用的紧急措施,它往往是更正登记的一个前置程序。现A县国土资源局已根据二起诉人的申请,通过调查、确认等程序为二起诉人出具了异议登记证明,该异议证明一经登记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加以确认。关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系指利害关系人在取得异议登记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指应向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上二起诉人要求撤销A县人民政府为D市劳教所颁发的A国用(土)字第0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将该土地确认权给二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二起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异议证明依法成立无必要,亦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和受案范围;二起诉人要求撤销A县人民政府为D市劳教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将该争议土确认权给二起诉人,应当先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二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四)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A县B乡东岗村民委员会、A县B乡南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被告接到裁定后均坚持讨个说法。我们在准确辨法析理的基础上对“异议登记证明”的准确法律含义予以剖析,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既注重了诉权保护,又体现了公正司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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