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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异议登记程序
时间:2010-05-18 15:07 来源: 点击:

  《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簿上的产权登记是错误的,可以向登记部门提出产权的异议。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后,起到一个该物权在争议阶段的警示的作用,如果买卖双方继续交易该房屋,买受人会承担潜在风险,一旦异议成立,买受人不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信赖利益不再受到保护。异议登记的最大意义在于保护物权的真正权利人。

  《物权法》的物权异议登记程序在司法救济途径上,对现行的登记制度有新的突破。

  现行的产权登记制度,房产登记合房产确权合二为一,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只要颁发了《房地产证》,确权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利害关系人发现产权登记有错误的,只能向政府部门提出复议,政府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仅审查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往往忽视异议人的异议证据,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产生极大的弊端,救济途径单一,使行政复议流于形式,变成多余的程序,浪费当事人的时间。也使得司法、行政部门互相推却,法院对于已颁发《房地产证》而要求房产确权,或者变更登记的民事案件,不予立案,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此时,行政主管部门却往往表示会依据司法部门的裁决结果重新登记确权。如此一来,就弄得当事人进退两难,无所适从。这种案件,律师也很头疼。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打破了异议登记的单一救济程序,允许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在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的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限是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超过这一期限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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