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的失效
时间:2010-05-18 15:07 来源: 点击:次
1.异议登记除斥期间已过而没有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异议登记作为更正登记之前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如果许可其长期存在,则有对不动产物权秩序造成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限制异议登记生效的除斥期间。《办法》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有效期为3个月,逾期没有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自动失效。
2.嗣后证实登记簿记载正确的,异议自始失效。更正登记是异议登记的后序程序。进行异议登记后又申请更正登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原登记错误而获得支持的,则为更正登记,将已先行记载的异议落实为登记簿上明示的权利。更正登记不被支持的,原登记仍具有正当性,而异议登记则自始失效。
3.申请异议登记人申请撤销异议登记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在记载异议之后发现自己认识有误而主动要求撤销异议登记的,异议登记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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