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只在于昭示一个可能性,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的正确性问题上打一个问号,表明这个登记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错误的,第三人不可再信赖其一定是正确的。通过这种措施,在权利尚未最终确定归属之时,警示第三人,客观上也能起到降低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几率。因为有交易意向的第三人在看到登记异议之后,可能会因为对交易安全性的考虑而放弃与之交易的想法。即便有第三人愿意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那也是在自愿承担因登记确实有误时,真正权利人对不动产行使追及权之风险。异议登记制度是对抗现时登记公信力的一种制度,对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周全的保护,有此制度可以避免法律对当事人保护上的顾此失彼或者是厚此薄彼。
l.当房产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可为未被登记确认的真实权利人提供一种进入纠纷程序的便利条件,以避免争议所指向的房产权利转移,使真实权利人丧失对该权利的控制。例如: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某新村的一处房产,2005年夫王某持假离婚协议,并带一女性持从非法渠道购买的假身份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产离婚归并手续,将该处房产归并到王某名下。其妻张某因有人上门看房准备购买该处房产时,才知道房产证已经转移到王某名下并委托中介出售该房产。为避免损失,张某持有关书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异议登记手续,并到法院正式提出了离婚请求。异议登记及时限制了该处房产的转移,为张某向法院起诉争取了时间。
2.可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机关避免受理形式上为行政确权、而实质上为民事权属纠纷的案件,摆脱审而难决、无限循环的程序困境。例如:坐落于某新村的一处房产为杨某所有,杨某孤身一人,因中风住在小儿子杨乙家中休养, 由杨乙照料杨某的生活。2003年杨乙持房产证、土地证及杨某的委托书,与委托书确定的受托人一起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将该处房屋转移到杨乙名下。当时,受理、审查人员并不知晓杨某中风无意识的情况,委托书上的委托原因是:因年迈行动不便而委托他人办理。这样,杨乙便顺利地领到了该房产的产权证。一年后,杨某的大儿子杨甲知道此事后,兄弟间发生了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产权登记部门发证有误,要求撤消杨某与杨乙的房产交易行为。这起案件从形式上讲,是行政确权问题,但实质上,产权登记部门并没有过错,只是杨乙出具虚假书证而对杨某或杨甲造成的侵权行为,属于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进行民事诉讼,因产权登记部门已经确权给了杨乙而没有依据,而进行行政诉讼又不是确权的问题,无法受理。而通过异议登记则可以先行将该处房产限制转移,再进行民事诉讼。如果法院确认杨甲的诉讼依据有效,产权登记部门就可以杨乙提供虚假证件为由撤消其交易行为,收缴并注销核发给杨乙的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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