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异议登记
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
2.9.8.1 设立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房屋登记机构在申请书、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向法院起诉的书面证明,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设立之日起,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首先依法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人的有关异议登记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和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之间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三)同一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异议登记;
(四)法院查封异议登记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注明异议登记情况或者函告查封法院房屋异议登记情况;
(五)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已受理登记申请但未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处分房屋登记申请人。
2.9.8.2 异议登记注销
(一)异议登记注销申请人可以是异议登记申请人,也可以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在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证明或者法院不予受理证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及其他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生效法律文件;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或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房屋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可以不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在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同意更正登记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首先注销异议登记;
(二)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房屋,应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异议登记房屋范围内;异议登记注销原因应与有关生效法律证明文件载明的内容相符。
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能阻碍权利人行使其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权,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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