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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时效制度
时间:2010-05-18 14:41 来源: 点击:

  (一)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在各国的法律适用

  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实质不是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而是因物权的取得时效随物权发生了转移。

  日本: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此规定似乎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即使把各种物上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况。{10}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台湾省:中国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二)社会评价

  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制度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得到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致举证困难,如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并不负依诚实信用的观念而妥善的行事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的义务。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精神。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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