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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依判决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后——抵押
时间:2010-05-18 14:31 来源: 点击:

  甲公司以其从丙公司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银行多次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或出具还款计划和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但一直未清偿债务。因甲公司尚未付清丙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以抵偿甲公司拖欠的土地转让款。法院支持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丁公司据此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付清了土地转让款给丙公司。乙银行发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被转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确认乙银行与甲公司的抵押关系有效,甲公司应将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欠乙银行的贷款;丁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效,应返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作清偿乙银行贷款。

  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依判决丧失了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是否随之丧失?依判决取得抵押物的新所有权人将该物转让后,抵押权人能否主张抵押权追及力?本案引发的上述问题,涉及到抵押权人的债权保障价值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价值的冲突,关系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抵押权追及力的法理基础

  在传统民法上,为促使物尽其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转移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倍受青睐的担保方式,在于其既促进了资金的融通,又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同时又不损害交易安全,而赋予抵押权追及的效力,能够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实现抵押担保的目的起了重要的作用。近代大陆法的立法都毫无例外地承认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

  二、我国立法关于抵押权追及力的规定

  我国立法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转让以及抵押权的追及力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允许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任意转让抵押物。后来出台的担保法有所改进,对抵押人的处分权作出三项限制:一是有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二是有将转让物上存在抵押负担的事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但并未确认抵押权的追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有所突破,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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